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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讲述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楚河汉界”在哪?

来源:大竹县律师-凌灿伟   网址:http://www.lingcanwei.com/   时间:2023-01-27 10: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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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一种是民事侵权,另一种是刑事犯罪,两者往往相伴,难以分离。今天小边结合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案件揭开了两者之间的几个谜团。帮助您快速区分合同欺诈还是合同欺诈?接下来将由 大竹县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赶紧随着 大竹县律师的视角一起来看看吧!


一.行为表现
合同欺诈行为表现:合同欺诈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非法利益。.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表达不真实的意思,建立.履行合同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表现: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合同欺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对方违反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在签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无效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3)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逸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的。
为什么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如此“不可分割”?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种情形,也被称为“底部条款”,具有内容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2022年第八期《人民司法(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罪最终被判无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
2012年11月,被告黄大正以承包人江西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第一建筑)的名义与发包人九江德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九江德恒金兰湾社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成本约4亿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包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2013年3月至8月,被告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虚增混凝土用量。虚增有两种方式。首先,将收据的中间量从6改为9,然后将虚增收据混合到真实的收据中。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但部分未经核实。2013年10月,被告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工程预算,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大正等三名被告相继被逮捕归案。
审判经过
莲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三名被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虽然三名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不超出民事欺诈范围,被告的主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欺诈罪的要求。因此,莲溪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经审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确实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实施了虚增数量的欺骗行为,为何最终判无罪?
这涉及到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条情形的理解,“(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中的“以其他方式”不仅应当与(一)、(四)情形中所述的犯罪行为相同.类似的行为危害解释也应当受到刑法刑法原则的约束。因此,第五条应当严格限制解释。刑法作为惩治违法行为最严厉的手段,应当保持刑法的谦虚,防止对底条款的不当解释,扩大处罚范围。
本案中,黄大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质是真实的,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案发前,他们已提前完成工程量超过3亿元。黄大正等人将虚假送货单混入真实送货单,虚假增加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合同履行得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性.在决定性作用下,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也存在过失。黄大正等人取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挥霍取得的财产,也没有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逸等。,但继续投入工程建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方面也没有达到与前四种情形相当的水平。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的启示,合同欺诈与合同欺诈有以下三个主要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欺诈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希望对方做出错误的判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通过履行合同获得不正当利益。一般来说,演员只是为了赚更多的钱,主观恶性很小。事实上,合同欺诈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比如我们去街上的摊位买水果,老板故意提高电子秤的重量数据,导致我们付更多的钱,老板得到更多的好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欺诈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想法,只是想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让自己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产,一般来说就是“空手套白狼”。
2.欺骗的程度不同。
虽然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两者的程度差异很大。合同欺诈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较轻。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真实的。行为人欺骗只是为了促进交易,行为人本身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空手套白狼”的意思;合同欺诈行为人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只想骗取被害人处分财产,让自己直接获得被害人财产。本质上,合同项下的交易根本不存在。
3.对标的物的处理方式不同。
比如卖水果店的老板在给消费者称斤的时候,告诉消费者水果总价后,趁机从袋子里拿出几个水果,放回摊位继续卖。这种缺斤少两的现象是典型的合同欺诈。合同欺诈行为人骗取财产后,不再将财产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或挥霍。
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是典型的刑事和民事交叉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谨慎运用刑法,避免刑法干预民事纠纷,保持刑法谦虚。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尽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一.行为表现
合同欺诈行为表现:合同欺诈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非法利益。.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表达不真实的意思,建立.履行合同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表现: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合同欺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对方违反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在签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无效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3)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逸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的。
为什么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如此“不可分割”?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种情形,也被称为“底部条款”,具有内容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2022年第八期《人民司法(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罪最终被判无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
2012年11月,被告黄大正以承包人江西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第一建筑)的名义与发包人九江德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九江德恒金兰湾社区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成本约4亿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包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2013年3月至8月,被告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虚增混凝土用量。虚增有两种方式。首先,将收据的中间量从6改为9,然后将虚增收据混合到真实的收据中。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但部分未经核实。2013年10月,被告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工程预算,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大正等三名被告相继被逮捕归案。
审判经过
莲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三名被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虽然三名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不超出民事欺诈范围,被告的主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欺诈罪的要求。因此,莲溪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经审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确实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实施了虚增数量的欺骗行为,为何最终判无罪?
这涉及到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条情形的理解,“(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中的“以其他方式”不仅应当与(一)、(四)情形中所述的犯罪行为相同.类似的行为危害解释也应当受到刑法刑法原则的约束。因此,第五条应当严格限制解释。刑法作为惩治违法行为最严厉的手段,应当保持刑法的谦虚,防止对底条款的不当解释,扩大处罚范围。
本案中,黄大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质是真实的,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案发前,他们已提前完成工程量超过3亿元。黄大正等人将虚假送货单混入真实送货单,虚假增加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合同履行得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性.在决定性作用下,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也存在过失。黄大正等人取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挥霍取得的财产,也没有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逸等。,但继续投入工程建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方面也没有达到与前四种情形相当的水平。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的启示,合同欺诈与合同欺诈有以下三个主要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欺诈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希望对方做出错误的判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通过履行合同获得不正当利益。一般来说,演员只是为了赚更多的钱,主观恶性很小。事实上,合同欺诈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比如我们去街上的摊位买水果,老板故意提高电子秤的重量数据,导致我们付更多的钱,老板得到更多的好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欺诈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想法,只是想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让自己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产,一般来说就是“空手套白狼”。
2.欺骗的程度不同。
虽然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两者的程度差异很大。合同欺诈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较轻。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真实的。行为人欺骗只是为了促进交易,行为人本身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空手套白狼”的意思;合同欺诈行为人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只想骗取被害人处分财产,让自己直接获得被害人财产。本质上,合同项下的交易根本不存在。
3.对标的物的处理方式不同。
比如卖水果店的老板在给消费者称斤的时候,告诉消费者水果总价后,趁机从袋子里拿出几个水果,放回摊位继续卖。这种缺斤少两的现象是典型的合同欺诈。合同欺诈行为人骗取财产后,不再将财产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或挥霍。
      合同欺诈和合同欺诈是典型的刑事和民事交叉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谨慎运用刑法,避免刑法干预民事纠纷,保持刑法谦虚。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尽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大竹县律师,大竹县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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